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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傅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674-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当庭和好,未制作调解书,但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对原告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8日,原告傅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艳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蒯 纲陈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