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钱付谦、韩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杨中华,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钱付谦,住河南省邓州刘集镇。被告:韩荣敏,住河南省邓州刘集镇。原告杨中华诉被告钱付谦、韩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付谦、韩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有生意来往,被告钱付谦是鹤山市共和镇天顺建筑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于2012年2月在鹤山市桃源镇向原告杨中华购买红砖,在数量与价格谈妥之后,说定是红砖拉完之后一次性付清。于2012年2月14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红砖,在提供货物期间,由被告韩荣敏负责收货签收,至2012年7月22日止拉完红砖。砖款共计¥39870元(大写:叁万玖仟捌佰柒拾圆整),已付¥25000元(贰万伍仟圆整),余下款项¥14870元(壹万肆仟捌佰柒拾圆整),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14870元(壹万肆仟捌佰柒拾圆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款14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钱付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韩荣敏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华从2012年2月开始向被告韩荣敏提供红砖,至2012年7月2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韩荣敏提供了39870元的红砖,有14张送货单及1张收据予以证实。期间,被告韩荣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4870元未支付。2014年8月19日,被告韩荣敏签订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杨中华砖款14870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原告追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中华与被告韩荣敏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韩荣敏提供红砖,但被告韩荣敏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韩荣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清偿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荣敏欠原告的货款14870元,应清偿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以货款14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钱付谦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钱付谦与欠货款有关,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荣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中华偿还货款14870元及利息(以148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韩荣敏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文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