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段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被告人段某驾驶无号牌垃圾车沿西村路往顺城街方向行驶。17时16分,行驶至顺城街与西村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前保险杠右侧刮撞路边行人胡某某,接着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云M659**号小型轿车及路边的广告牌,造成被害人胡某某死亡、两车及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16分,被告人段某驾驶无号牌垃圾车沿西村路往顺城街方向行驶至顺城街与西村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前保险杠右侧刮撞到路边行人胡某某,接着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云M659**号小型轿车及路边的广告牌,造成被害人胡某某死亡、两车及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段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无号牌垃圾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告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交检字2014第2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537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及所属公司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光盘1张,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