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巫山县渝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巫山县渝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山县渝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玉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巫山县渝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九建公司支付第一次货款150万元可视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错误,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九建公司付款条件应在九建公司承建的四栋楼均施工至八层时付款,因此,九建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2.一、二审判决九建公司2012年12月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办理货款结算前,没有确定货款数额,九建公司无法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九建公司违约,对渝河公司主张的结算前的违约责任不应支持。4.渝河公司不开具税务发票,九建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5.一审法院拖延划款的时间,不应该计算为九建公司的违约时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3年5月13日,经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巫山县渝河水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渝河运输公司)变更为巫山县渝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日,九建公司(甲方)和原渝河运输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由乙方垫付全额资金,从正负零开始到主体工程八楼完工时的次月,甲方按乙方实际货款全部付清。八层楼后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发生的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汇总,并填写收货和对账确认书,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六、违约责任:4、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应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外,还应按所欠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计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双方确认停止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8月16日,九建公司向原渝河运输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50万元。2013年4月27日,九建公司向原渝河运输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九建公司向渝河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0万元。2014年1月17日,九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保全款项中划转1324759元至巫山县人民法院账户或巫山县人民法院认可的渝河公司账户,并申请解除对九建公司的剩余425241元保全款项的财产保全,且已经提供担保。渝河公司同意九建公司在法院判决前先支付无争议的货款1324759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申请,已于2014年1月21日将1324759元划至一审法院账户,并解除了对九建公司剩余存款425241元的财产保全措施。针对九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九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一、二审认定的九建公司违约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水泥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重新订立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9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仍应适用《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水泥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至主体八层楼完工”时付清全部货款,九建公司认为其承建的5、6、7、8号四栋楼全部至主体八层楼完工时付款,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渝河公司认为只要其中一栋楼至主体八层楼完工时付款。九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16日支付货款150万元的具体原因,2013年9月12日结算之前还支付了两次货款,基于以上付款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歧义,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九建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视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无不当。双方确认停止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双方实际履行的《水泥买卖合同》即依法终止,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及支付货款的期限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发生的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汇总,并填写收货和对账确认书,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九建公司全额支付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双方应当在2012年11月25日结算,九建公司应在2012年12月5日之前付清货款,九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渝河公司的原因导致直到2013年9月12日才最终结算,因此,一、二审判决九建公司2012年12月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九建公司认为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办理结算前不能认定其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渝河公司没有开具税务发票,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将其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九建公司认为其可以拒付货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九建公司2014年1月17日(星期五)才提供担保,一审法院2014年1月21日将冻结的九建公司存款1324759元划给渝河公司,一审法院将2014年1月21日界定为违约金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九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拖延划款时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