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铭健与上海市青浦区博物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健,上海市青浦区博物馆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朱铭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博物馆。原告朱铭健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博物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铭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博物馆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铭健诉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现改为某路某号)系原告及兄弟朱某的祖产,1958年,政府将房屋收回代管,后又交还朱某及原告使用。2004年,该房屋被确认为本市第一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2011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屋面修缮,并收取原告及朱某费用人民币18,000元。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由政府代管,根据法律规定,国有文物应由政府负责修缮保养,被告无权收取原告修缮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违规收取的费用18,000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博物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房屋抢修前,系朱某与被告进行协商,约定了抢修费用中的18,000元由朱某承担,其余由被告承担。后朱某将18,000元交至被告处,故原告与所涉费用无关,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被告收取该款项系依据《文物保护法》规定以及与朱某的协议,并非违规收费。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房屋系上海市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2012年,因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该房屋落政归还,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办公室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房管部门一直明确答复该房屋现由政府代管,属代管性质的房产,根据建设部(87)575文件规定,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告》复印件、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办公室书面答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2001年9月,上海市青浦区财政局为甲方,原告、朱某为乙方,就本案所涉房屋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历史原因及区委党校的搬迁,交接,使乙方搬进了居住在所涉房屋内,经甲方决定,同意乙方户口迁入;乙方居住期间的房屋修理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对房屋不修理,造成安全及人员伤亡事故等由此而带来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自己负责;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因被告将对所涉房屋屋面进行修缮,2010年11月8日,朱某将18,000元作为维修款交至被告处,双方另签订《朱氏新宅抢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工期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工程总价暂估96,005元,其中乙方承担18,000元并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原告陈述,所涉房屋原由政府负责修缮,其于2004年入住后,因未缴纳房租,所以自行负责房屋的日常修理充抵房租。后朱某向有关单位反映该房屋需要大修,并将本案所涉18,000元交给被告。朱某交付的钱款中9,000元系其未经得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的房客处收取后交由被告。现原告认为,即便诉请金额仅有一半归属原告,但该钱款是一个整体,故一并主张。原告为证明被告无权收取该款项,提供落款单位为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的书面回复一份,其中关于本案所涉房屋修理费用承担的内容为,朱某曾向区文管委领导写信,表示不完全具备修缮能力,要求政府帮助维修。根据区财政局与您和朱某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并且《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考虑到原告及朱某的实际情况,青浦区博物馆决定帮助抢修,签订了《朱氏新宅抢修协议》。原告表示该房屋系政府代管,即由国家所有、管理,故应由被告承担修缮费用。被告认为该书面回复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无权收取系争钱款,应将该钱款返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钱款由朱某交付被告,用途为所涉房屋屋面修缮,可见被告取得该钱款与原告并无关联、亦难反映该钱款原归原告所有;其次,原告虽主张系争钱款中半数由朱某私自从其房客处收取,但其并未加以举证,且亦不能反映被告对此知情;再次,原告提供的书面回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对该回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中内容亦不能反映被告无权收取系争款项,不具有证明力。故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铭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