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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井先华与尹红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先华,尹红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井先华,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武,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建芳,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红波,男,197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井先华与被告尹红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井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武、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先华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淮北市纵楼安装自来水管,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干约20多天后辞工回家秋收,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100元未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萧县杨楼镇张口村民委员会及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00元未付。被告尹红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的井现华与原告井先华系同一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11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淮北市纵楼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辞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元未付;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11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红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井先华工资款1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郜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