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新升居沙地里村28-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界首市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沙颍桥北300米处,与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天龙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受伤。2014年9月29日经安徽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拨打120电话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出血,肺部感染并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9月3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对认定书有异议,委托其亲属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结论。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30万元,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经浙江省长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伤情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浙江省长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