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06
案件名称
郑明宣与杨忠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明宣;杨忠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郑明宣,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贵川,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勇,男,苗族,生于1962年12月2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明宣诉被告杨忠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川,被告杨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宣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其饲养的一头牛拴在香树村沙包村民小组老洼山的半坡上放养,原告当天也在被告拴牛处下面放牛。当时原告坐在一块石头上,由于被告没有看好他的牛,被告的牛将山上的一块石头踢落下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4、5、6、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因原告经济条件限制,就转到水田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从威信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就找水田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均无理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082.30元;2、护理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4、营养费2,700元;合计21,782.30元。被告杨忠勇辩称:原告称被告2015年5月22日将牛拴在香树村沙包村民小组老洼山的树上放养是事实,但被告将牛拴好后就在不远处的地里干活,从未看到原告在该处放牛。被告拴牛的地点根本没有大石头,石墙上也没有石头脱落的痕迹,根据常理,石头从山上滚落下来,也不可能导致坐在地上的原告右4、5、6、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且原告受伤的当时未找过原告或村、组干部,而是过了十多天后原告之弟郑明江才带着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指认,但所指认原告受伤的地点距原告拴牛的地点有20米远,且是在原告拴牛地点的右上方,原告所说的受伤处的石头是原来就存在的。原告受伤与被告的牛没有关系,其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放养的牛所致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郑明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威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及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注明原告是自行摔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2、水田卫生院的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水田卫生院住院的时间及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忠勇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本院从水田司法所调取该司法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拍摄的照片三张及视频一段,证明原告所主张致伤自己的石头一直是在原来的地点,原告受伤是在另外的地点,原告受伤与被告的牛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牛所致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威信县水田镇司法所所长雷洪勇,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双方查证,原告认为雷洪勇所陈述现场没有石头滚落过的痕迹不客观,被告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伤情及住院费用,但其中的病历上载明了原告住院时向医护人员说明其系自行摔伤,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饲养的牛所致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明原告在威信县水田卫生院住院并产生相关费用,但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5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住院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法庭从水田司法所调取的照片、视频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威信县水田镇司法所所长雷洪勇的笔录,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致伤自己的石块原来就放置在该处,且从现场搬开该石块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看出该石块在近期内无滚落过或者移动过的痕迹,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其饲养的牛拴在香树村沙包小组小地名老洼山的树桩上放养。原告称其当天在被告拴牛处的下方放牛时,被告的牛将石块踢落下来将其打伤,其受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4、5、6、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4,380.47元,其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系自行摔伤。2014年6月6日,原告才向水田司法所工作人员反映该情况,并由其弟郑明江向水田司法所工作人员雷洪勇等人现场指认了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及致伤原告的石块,水田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雷洪勇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主张致伤自己的石块原来就在该处放置,该石块在近期内无滚落过或者移动过的痕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2日被被告饲养的牛踢落的石块砸伤,但原告受伤当时未向被告提出,也未向当地基层组织反映,而是自行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系自行摔伤,直到2014年6月6日原告才向水田司法所工作人员反映被告的牛将其致伤的情况,并由其弟郑明江到现场指认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及致伤原告的石块,根据水田司法所工作人员雷洪勇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所指认打伤自己的石块原来就在该处放置,该石块在近期内无滚落过或者移动过的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饲养的牛致伤自己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饲养的牛未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其反驳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明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郑明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尚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联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