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陶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乙(均已判刑)在嵊州市谷来镇袁郭岭村白马岭自然村公墓边,窃得袁某的香榧插头2000余个,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陶某、李某丁、黄某甲、马某乙在嵊州市谷来镇吕岙村庙边,窃得黄某乙等人的香榧插头5000余个,窃得黄春阳的“2+1”香榧苗1600余株,计价值人民币25200元。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陶某、楼某、黄某甲、马某乙在嵊州市谷来镇半程附近地方,窃得卞某等人的“2+1”香榧苗2000余株,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6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向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黄某乙、卞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陶某、楼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