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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新忠诉被告周以怀、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忠,周以怀,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徐新忠。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周以怀。被告陈静。原告徐新忠诉被告周以怀、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怀、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8日,被告周以怀以建蔬菜大棚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92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以怀未作答辩。被告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周以怀出具给原告徐新忠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到徐新忠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元整,用期3个月。逾期按1%/日罚款。2010年6月21日,被告周以怀出具给原告徐新忠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三月后归还。2010年7月28日,被告周以怀出具给原告徐新忠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肆仟元整,两月后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6月11日和2010年6月21日的借款均为现金给付,2010年7月28日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76000元,其余4000元系现金给付,对此,原告提供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另陈述被告周以怀于2010年9月前分三四次共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陈静于2010年12月左右给付原告利息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借款项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短信截图、谈话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一份。一组短信截图显示发件人是周某怀,发件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20时9分,主要内容为:其是陈某,肯定会还钱的,二年把钱还清。一组短信截图显示发件人号码为1336517****,发件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6时52分,主要内容为:要求陈静还款。一组短信截图显示发件人为周某怀,发件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18时35分,主要内容为:其工资均是按照季度结算,如凑齐一张欠条会自动联系原告,答应两年还清也不会变。一份谈话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与周某伦(系被告周以怀哥哥)于2012年6月11日形成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周以怀系周某伦的亲弟弟,周某伦已有两年联系不上周以怀,其母亲去世时周以怀也没有回来,周以怀和陈静两年前是夫妻关系,结婚有十四五年了,至于现在有无离婚不清楚。一份谈话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与金某某(系被告陈静母亲)于2012年8月22日形成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陈静系金某某女儿,周以怀和陈静原来住在金某某处,2011年搬出去了,也联系不上。调查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吴庄村支部书记)于2012年8月22日形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陈静与王某某系一个组的,周以怀和陈静结过婚后就在女方家中生活,两人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也联系不上。庭前,本院与被告陈静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两被告以前系同居关系,于2000年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在已经分开,分开也已经有5年,至于被告周以怀现在在何处不清楚,也没有联系方式。庭后,本院工作人员至民政部门调查,未能查询到被告周以怀与被告陈静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周以怀向原告徐新忠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0年7月28日80000元借款,有存款凭证加以证明为76000元,其余4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周以怀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借贷金额、利息数额、存款凭证等因素,对于该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应为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1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男女双方若是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能认定双方已确立夫妻关系。根据本院与周以怀哥哥周某伦、陈静母亲金某某等人谈话内容来看,不能认定两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另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也不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属同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静未在借条上签字,无法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静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或被告周以怀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静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以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忠借款11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扣除已给付的9200元利息);驳回原告徐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徐新忠负担200元,由被告周以怀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登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