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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小娥与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娥,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金小娥。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其。原告金小娥与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娥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取出。但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且现在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金小娥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由鼎通公司借金小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年息1分,如中途取出为0.8里(应为厘)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金小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小娥,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