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与赵凯波、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赵凯波,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士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张秀金。原告张海彦。原告张泽琦。原告张泽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凯波。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北环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0779-6.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英,公司员工。被告张士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公司职员。原告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与被告赵凯波、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案外人张树强在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巴彦高勒煤矿厂区内装载完煤炭后因受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和张士恩停放的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挤压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凯波辩称,我是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承担。被告鑫盛汽贸辩称,赵凯波实际所有的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是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和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受害人张树强系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不属于保险责任,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树强系被保险车辆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范畴,不属于不第三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根据我司出险记录事故发生在煤矿厂区内,我司承保的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在停放时被不详货车相撞,我司承保的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案外人张树强在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巴彦高勒煤矿厂区内装载完煤炭后因受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和张士恩停放的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挤压死亡。赵凯波是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鑫盛汽贸名下,受害人张树强系赵凯波的雇佣司机,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士恩驾驶的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3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一份;2、乌审旗公安局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乌兰陶勒盖镇中心卫生院情况记录各一份;3、街道办、居委会、公安局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嘉惠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4、受害人张树强驾驶证、从业证各一份,冀ABD0**冀APJ**挂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张士恩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驾驶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此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驾驶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就本案而言,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据材料和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树强位于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与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之间,处于车下,其不具备驾驶员特征。张树强从驾驶车辆到位于车辆外部,完成“驾驶员”到“第三者”的身份转换,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其属于“第三者”。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未能做到安全停车,致使肇事车辆发生溜车撞到正常停放的冀ABD0**冀ADE**挂重型货车尾部,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认定冀ABD0**冀ADE**货车为无责车辆,冀ABD0**冀APJ**挂重型货车应为全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42532÷2=2126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街道办、居委会、公安局证明,租房协议,嘉惠街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张树强及其家属在元氏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3、被抚养人有张树强的母亲张秀金、张树强的儿子张泽琦、张树强的儿子张泽迈,张秀金有三个抚养人(计算17年),张泽琦有父母二个抚养人(计算3年),张泽迈有父母二个抚养人(计算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1401.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张秀金老年丧子,张海彦中年丧夫,张泽琦、张泽迈少年丧父,以50000元为宜(优先在中国人寿交强险限额赔付);5、交通费,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563001.5元(451600元+1114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中国人寿交强险限额赔付)+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641267.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既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无责任和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和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50万,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20267.5元,由雇主被告赵凯波承担。被告鑫盛汽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士恩作为无责肇事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公司承担无责后,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三责商业险投保公司因投保车辆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恩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损失12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损失500000元。三、被告赵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损失20267.5元。(原告张秀金、张海彦、张泽琦、张泽迈同日返还被告赵凯波垫付款35000元)四、被告张士恩、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赵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