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诉被告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委托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丽琼,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法律事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版纳分行)与被告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海物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版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国斌、李丽琼,被告勐海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海、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版纳分行诉称,1995年3月7日,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勐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勐海县支行)签订(海)农银合同字(95)第5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向勐海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7日至1995年11月7日止,利率按月息9.15‰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勐海县支行于1995年3月13日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截止2003年12月2日,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5,000元。1996年1月22日,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与勐海县支行签订(海)农银合同字(96)第3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向勐海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10.05‰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勐海县支行于当日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1996年2月17日,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与勐海县支行签订(海)农银合同字(96)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向勐海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17日至1996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10.05‰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勐海县支行于当日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勐海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3年12月25日印发的海企改领字(2003)10号《关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公司改为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据改制文件规定,被告勐海物资公司应承担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前述3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至2014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635,000元,利息678,902.11元,本息共计1,313,902.11元。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与勐海县支行签订《债权转移通知书》,约定勐海县支行自2004年4月1日起将前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签收。原告逐年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逐年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每份通知书均载明欠款本息金额。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海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78,902.11元。被告勐海物资公司辩称,对三笔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1995年55号合同书中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抵押担保是违规的,是无效的。1996年30号、49号合同书原告都是违规放贷。1996年30号、1995年55号借款合同所指的抵押物,都没有办理抵押办理手续,1996年30号抵押的车辆,现在是存在的,但是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针对本金,被告是愿意承担的,但应适当减少利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78,902.11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版纳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关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6页,欲证明被告承担了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事实;3、(海)农银合同字(95)第55号、(96)第3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96)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原件)4份共14页,欲证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向勐海县支行借款共计8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以及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的事实;4、《债权转移通知书》(原件)1份2页,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受让本案债权,于2004年11月3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被告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及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6、《欠息表》、《贷款利息试算》(原件)2份共3页,欲证明被告至2014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利息678,902.11元,本息共计1,313,902.11元的事实;7、《催收借款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共19页,欲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送达相关催收通知书时,未放弃主张逾期利息,且经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催收通知书上也载明了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贷款是之前的老国有企业借贷的,是老国有企业在企业亏损状态下借款的;对证据3中的(95)第55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96)第30号、(96)第49号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借贷都是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原告违规借贷的,而且是违规抵押担保;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新企业成立前,原告追索的都是本金,未主张过利息,新企业成立后,前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将本案的借贷合同原件移交给被告法人代表人,且前企业是国有企业,改制时勐海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也没有将本案的借贷合同原件移交给现企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规放贷就不应该追讨利息,且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反映,新公司成立以前原告未向老企业主张利息,对新公司主张利息是隐瞒行为,原告对新公司主张利息是不合适的,被告不应对利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95)第55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96)第30号、(96)第49号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三分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同,能够证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向勐海县支行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勐海物资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西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借贷抵押物已判给龙安平,一物多次抵押无效,即被告抵押物无效的事实;2、《(2014)西民执字第4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抵押物未登记只是代表抵押权未设立,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未生效;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与(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案件属不同法律关系,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于1995年3月7日与勐海县支行签订(海)农银合同字(95)第5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向勐海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7日至1995年11月7日止,利率按月息9.15‰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勐海县支行于1995年3月13日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至2003年12月2日,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于1996年1月22日与勐海县支行签订(海)农银合同字(96)第3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向勐海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10.05‰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勐海县支行于当日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1996年2月17日与勐海县支行签订(海)农银合同字(96)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向勐海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17日至1996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10.05‰上浮20%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勐海县支行于当日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25日,经勐海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更名为“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2004年2月6日,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勐海物资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4月22日,原告与勐海县支行签订《债权转移通知书》,约定勐海县支行自2004年4月1日起将前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海签收。前述3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截止2003年12月2日,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被告勐海物资公司在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利息678,902.11元,本息共计1,313,902.11元。本院认为,原告版纳分行与被告勐海物资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与勐海县支行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与勐海县支行签订《债权转移通知书》,约定勐海县支行自2004年4月1日起将本案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04年11月3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至此,原告与勐海县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正式对被告勐海物资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继承原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勐海物资公司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勐海物资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版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勐海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78,902.11元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是在原企业亏损的情况下违规发放的,新公司成立前,勐海县支行并未向原企业主张过任何利息,新公司成立后,原企业及勐海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也未将本案借款合同原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且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故被告不应对利息承担责任。因勐海县支行并未向云南省勐海县物资公司及被告书面放弃主张借款利息,且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与勐海县支行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书》第三条已通过提示性文字载明,如被告对原告确认的贷款本息有异议,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告营业部进行审核、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债权转移通知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依然在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对于原企业及勐海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是否将本案借款合同原件和相关材料移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属于新老企业之间的内部工作交接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是在原企业亏损的情况下违规发放的,且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8,90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678,902.11元,合计1,313,902.11元。若被告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5元,由被告勐海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裴 锫代理审判员 徐晓龙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卫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