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杨明忠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19号罪犯杨明忠,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9)成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罪犯杨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明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考核期共获得标准分201.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杨明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杨明忠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二○一八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