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所日诉被告杨取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所日,杨取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杨所日,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彝族。委托代理人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取者,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彝族。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所日诉被告杨取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所日及其代理人张政委,被告杨取者及其代理人汪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所日诉称,原告杨所日与被告杨取者系合伙关系,2013年至2014合伙做贩卖猪生意,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6618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取者辩称,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和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所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的结算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6,618.00元;被告杨取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记录的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合伙拉了15次大小猪,其中9次猪是原告拉的,用去成本116,618.00元,用去车费与饲料费26,999.8元,被告拉了六次猪,用去105,133.40元,用去车费与饲料9,522.20元;2、被告记录的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在修建猪圈时,被告花去1,970.00元(本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人工和劳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记载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因其该证据记账凭证系被告自己书写记录的账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杨所日与被告杨取者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收购贩卖大、小猪,共合伙收购贩卖十六次。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对前十五次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并签定“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共拉十五次大小猪,现杨取者欠杨所日116,618.00元。原告杨所日、被告杨取者及证人黄瓦志均在该份“证明”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所日与被告杨取者合伙经营,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前十五次合伙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取者给原告杨所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共拉十五次大小猪,现杨取者欠杨所日116,618.00元。应视为双方对前十五次合伙财产处理的协议,被告杨取者应予履行。被告辩称该“证明”是在重大误解和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取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所日前十五次合伙收购贩卖猪应付款116,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636,00元,减半收取1,318.00元,由被告杨取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