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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云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郭协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云英,郭协刚,韩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英,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兴华食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霞。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上诉人张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郭协刚、韩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12分许,郭协刚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300M处时,将由东向北右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云英刮倒后驶离现场,造成张云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协刚于2013年3月1日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对该起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3)第3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英无责任。事故后张云英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30605.82元,门诊医疗费3704.35元;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枕骨骨折、糖尿病,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原告出院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韩金霞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云英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10元。庭审中因被告郭协刚、韩金霞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又提出对张云英伤残、误工时间等方面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云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张云英损伤的误工时间为90-180日;3.张云英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入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605.82元,其住院期间所使用非治疗此次外伤直接用药费用1685.06元,其余支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云英系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兴华食品厂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朱某对其进行护理,其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郭协刚系韩金霞的雇员,韩金霞是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韩金霞为其车在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协刚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驶离现场的的违法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郭协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郭协刚是履行职务期间,其应负的责任应由车主韩金霞承担。关于郭协刚驾车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因其驾驶的为重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与原告发生刮碰并未觉察,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故本次事故中郭协刚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对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韩金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1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10.17元,应扣除非外伤直接用药费用1685.06元,还应扣除未提供病历证明的门诊医疗费891.80元,即医疗费应为31733.3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776.20元,是按住院及休息266天计算的,其误工时间过长,应按鉴定意见90-180日本院确定135日计算误工费即1485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612.93元,应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3300元计算即85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通行费140元、餐费200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金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冲抵,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韩金霞,韩金霞为减轻赔偿责任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其提供发票不能证实是其缴纳,要求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逃逸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但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5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云英各项损失24073.31元(其中医疗费217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韩金霞赔偿原告张云英医疗费1210元,与已垫付的5000元冲抵,剩余3790元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张云英返还被告韩金霞;四、驳回原告张云英对被告郭协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韩金霞承担1853元。上诉人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郭协刚系逃逸。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郭协刚逃逸不属于故意只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的主观推定,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肇事逃逸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行为,对于法律禁止行为,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仅负有提示义务。而且本案中,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了投保人一方应明确知悉的条款,而且相应的免责部分也做了相应的加粗加黑处理。我方已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云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郭协刚不存在逃逸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保障自身权益不受损的情况下,尊重法院查明的事实,据郭协刚本人陈述,事故当时其并未觉察到发生事故,所以说郭协刚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逃逸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重新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郭协刚、韩金霞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驶员郭协刚驾车逃逸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在发生事故时,是重型货车的右后侧与被上诉人张云英所骑行的电动车发生轻微的刮擦,才导致张云英倒地受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刮擦,发生在车辆的后面且力度较小,相比较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而言,根本不可能察觉到,且事故现场除双方之外并无第三方或者其他相关的证人,才导致事故发生后车辆驶离现场。事发时一同坐在驾驶室的另外一名驾驶员,也未察觉刮擦事故的发生。我方车辆保险手续齐全,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有50万元,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符合驾驶的规定条件,由此可见,郭协刚不具有驾车逃逸的主客观条件。而且从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看,交警部门认为逃逸,仅有证据证明车辆驶离现场,而没有证据证明郭协刚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驶离。二、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后,我方对于逃逸的认定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向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因张云英一方向法院起诉,依照事故处理程序而复核终止。其他答辩意见同张云英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协刚系肇事逃逸,对于肇事逃逸行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对该免责事项已按法律要求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范围,亦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免除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