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成区,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勇、冯燕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小武”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日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阅江西路江边路段,持伸缩棍、刀具无故打伤被害人祝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周某。同月22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徐勇、冯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伸缩铁棍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