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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诉张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张红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男,195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锦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红军,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张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王锦平,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租合同原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中山街房产(文峰区鼓楼广场路西北)出租给被告,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腾房,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占有的饮食服务公司房屋无条件腾清后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合同终止到实际交还房产期间的房费(每月1650元,从2014年5月份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军答辩称,房子是1995年租的电影院的房子,电影院将房子移交给饮食服务公司,给饮食服务公司交房费,拆迁时候找饮食服务公司说是国资委的房屋。以前我租这个房子是做生意,现住不做生意了,但房子我还占着呢,房费交到2014年4月底,5月份以后我去交房费,公司不要了,叫我给他腾房,公司押着我5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红军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将位于鼓楼广场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付房租金195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预交一个月房租金,租金到期前十天,预交后一个月房租,以后房租交付办法均按租金到期前十天预交后一个月房租执行。如逾期,每超一天追加1%罚款,如超过30天未交房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房产,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房屋房产登记位置为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中山街129号,合同约定房产在李爱国名下,2003年4月11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委托王爱国购置的该房屋。被告缴纳房租至2014年4月份,2014年3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房租。以上事实,由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房产证、购房委托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真实有效,被告未按期交付房租,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的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交纳房租原告拒收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鼓楼广场营业房腾清交于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租金损失(损失从2014年5月份按每月1650元计算至被告张红军腾清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