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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经我姐黄某甲介绍,我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已婚)。因家庭琐事,被告嫌弃我,经常打骂我,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三年前回过石家屯一次,但被被告赶出家门,三年来被告从未找我,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给付我治病医疗费5万元。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对外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结婚。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其女儿张某乙的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之前,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不珍惜夫妻感情,负气分居至今已7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双方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