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斌与被告孔祥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斌,孔祥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9号原告孔令斌,男,汉族。被告孔祥地,男,汉族。原告孔令斌与被告孔祥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斌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孔祥地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祥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孔祥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孔祥地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孔祥地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孔祥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孔祥地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原告孔令斌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祥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孔令斌与被告孔祥地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祥地未偿还该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孔令斌要求被告孔祥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孔令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祥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