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汤后圣与施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后圣,施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汤后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年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汤后圣与被告施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后圣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后圣诉称:汤后圣从事木材生意。从2011年5月起,施年生多次在汤后圣处赊购木材,2013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施年生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34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3年底付清,否则施年生将从2011年5月起,按20‰的月利率计算该笔货款的利息。施年生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施年生立即给付货款6.34万元,并从2011年5月起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款清息止。二、诉讼费由施年生负担。施年生承认双方之间买卖的事实,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辩称汤后圣诉求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汤后圣系个体工商户,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出售木材。2011年5月起,施年生多次在汤后圣处赊购木材,直至2013年9月,双方进行了一次总结算,施年生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34万元。2013年9月20日,施年生向汤后圣出具了一张欠款数额为6.34万元的欠条,同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便从2011年5月起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后施年生未按期付款。2014年12月23日,汤后圣诉至法院,要求施年生立即归还其货款6.3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汤后圣同意根据约定的月利率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利息为55792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年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汤后圣与施年生之间成立了木材买卖合同,汤后圣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施年生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欠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对汤后圣主张的利息55792元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后圣货款及利息11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施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