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文强与庄小军、庄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庄小军,庄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陈文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小军,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小红,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文强与被告庄小军、庄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军、庄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强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庄小军在张小芳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庄小军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张小芳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小军与被告庄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小军、庄小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庄小军在张小芳的担保下向原告陈文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陈文强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庄小军······担保人:张小芳。日期2013年7月4日”。借款至今,被告庄小军未能偿还。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庄小军、庄小红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小军向原告陈文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庄小军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庄小军还款,被告庄小军经催讨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庄小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小军、庄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小军、庄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文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庄小军、庄小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