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田某某、延边朝鲜族某某某某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民俗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延边朝鲜族某某某某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某某某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田某某、延边朝鲜族某某某某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民俗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民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民兴五队民俗村的工程,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的各项工程义务,雇佣原告施工队包木工活,原告履行合同后,于2013年1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982610元,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729450元,尚欠2531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开发商未全支付劳动费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3160元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拖欠原告的劳务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后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5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203160元及利息。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按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对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包含未施工的剩余尾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双方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总人工费结算单明确约定:余123160元待2014年把剩余尾工程做完一次性支付清(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不管完工未完工必须结清),该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2014年4月待工程能施工时,原告将剩余尾工程做完被告付该笔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即便原告未完工,被告也支付该笔人工费。但其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2014年并未进入工地对剩余尾工程进行施工,为施工劳务人工费双方已经约定为123160元,因此对该笔原告未施工劳务人工费123160元,原告不应不劳而获。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2014年进入工地对剩余尾工程进行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算起。被告民俗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和施工情况也不清楚,所以第二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单项承包“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的全部木工支模工程。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当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俗风情园别墅工程人工费总结算单”。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协商,工程总结算王某某木工组人工费为982610元。二、粘灰面积为16360平方米,单价41元/平方米,总计670760元。三、日工资费用为:311850元。四、总人工费用为:982610元。五、以上费用包含没收回的工票在内。六、已支付人工费509450元,于2014年1月16日左右再支付350000元,余123160元待2014年把剩余尾工未完工程做完一次性支付清(截止到2014年5月51日,不管完工未完工必须结清),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必须结算付清。否则一切后果由田某某负责。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0000元。原告对剩余工程未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俗风情别墅工程人工费概算书,双方确定,工程总结算款为245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26日付给50000元,剩余工程款195000元。另查,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田某某与潘峰、许加荣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承包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楼房共27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清算单一份、民俗公司档案信息一份、概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2月7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5日)、证人孙海山当庭证言、证明及付款单10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2013年12月7日签写的结算单,确定了田某某应当给付剩余款473160元。此款田某某分两次给付原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但结算单中也约定了原告应当对剩余收尾工程完工,田某某才支付余款。现原告承认未对收尾工程完工,田某某应当扣除原告的劳务费。因为结算单中没有确定收尾工程价款为123160元,田某某提出按123160元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概算书,是在2013年12月7日之后的进一步结算,双方在原结算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劳务费扣减了8160元,田某某提不出其他扣减事实证据,应当认定是对原告未完收尾工程的劳务扣款。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按195000元支持。双方在2013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中确定,田某某最后付款时间应是2014年5月15日,故原告主张劳务费拖欠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民俗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以及田某某是转包人,故对原告提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民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本数195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明审判员 刘玉升审判员 金明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