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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商贸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76083077-9。法定代表人:葛福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怀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427129-6。法定代表人:潘地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福正、委托代理人葛怀波,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地春、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春光公司和怀远农业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春光公司向怀远农业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三源公司为春光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日,春光公司为偿还贷款向三源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春光公司为偿还贷款又向三源公司借款2023233.33元。两笔合计借款4023233.33元。春光公司用上述款项偿还银行贷款后,并没有及时将上述借款归还三源公司,故三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春光公司立即偿还三源公司借款4023233.33元;2、春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三源公司确认其诉状中主张的款项系代偿款,非借款。被告春光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公司名称是“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而不是三源公司诉状中的“安徽春光塑料有限公司”,故春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就代偿款问题,也不是被追偿的对象。三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三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进账单、9月3日收据、10月29日进账单、10月29日借据,证明三源公司分两次转款给春光公司在农商行的还贷款账户,共计为春光公司偿还了400万元贷款。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春光公司的贷款已到期,银行向春光公司催收贷款。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三源公司为春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春光公司向银行借款的真实性。证据六: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工业园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源公司已经替春光公司代偿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春光公司为反驳三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三源公司诉称的公司不是春光公司,且该公司地址与三源公司诉称地址不符。证据二: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三源公司的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葛怀春和春光公司有关联性,2014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福正。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葛怀春以葛福志名义购买春光公司的股权,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春光公司在三源公司的掌控之下,企业的运转不在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潘地春控制中。证据五:证人唐茂、梅其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三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其儿子名义购买春光公司股份,股本金并未到位。从2013年9月开始,春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即生产设备、行政、财务、人事等,均不在潘地春的控制下,而在三源公司控制下,三源公司在用春光公司的设备继续生产,春光公司的公章也已经遗失。春光公司对三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款事实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生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源公司对春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状中被告的名称是笔误;对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春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证据六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三源公司代偿的事实,予以认定。春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从其内容看,主要涉及春光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事宜,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春光公司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主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春光公司向主债权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三源公司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春光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三源公司愿意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春光公司未偿还该笔贷款,保证人三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9日向主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2023233.33元,共计4023233.33元。另查明:三源公司确认春光公司已向其支付利息23233.33元。再查明:三源公司起诉状中被告“安徽春光塑料有限公司”中“塑料”二字系书写笔误,应为“塑胶”。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三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为春光公司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春光公司追偿。因三源公司确认春光公司已向其付款23233.33元,故春光公司尚欠三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春光公司抗辩称三源公司起诉的被告系“安徽春光塑料有限公司”,并非“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经查,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即为“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三源公司起诉状系书写笔误,春光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主体不适格,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二、驳回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86元,由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元(已交纳),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孟祥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