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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仕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仕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仕云,男,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仕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龙仕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被告人龙仕云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及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龙仕云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仕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仕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仕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仕云撤回上诉。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敬强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符敬强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3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