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殿忠与王静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忠,王静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赵殿忠,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王静雅,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赵殿忠与被告王静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殿忠、被告王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殿忠诉称:2014年11月17日3时,在丰台区玉泉营路段,被告王静雅驾驶京X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的现代出租车接触,导致原告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车维修5天,被告未赔偿承包金及收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金1035元、误工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雅辩称:原告起诉书写的事实不真实,撞击情形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事故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符合;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的内容是可以更改的,我要求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劳动合同;原告需要提供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式。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京X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我公司已赔偿此次事故双方损失22047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01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玉泉营南300米,被告王静雅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殿忠驾驶京X2号出租车同向行驶,小客车左侧后部与出租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出租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静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京X2号出租车在北京北方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京X2号出租车及京X1号小客车的修车费用由平安公司进行了理赔,金额为22047元。另查:赵殿忠系北京XX有限公司司机,每月承包金5175元,岗位补贴每月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北京XX有限公司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雅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王静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静雅应赔偿原告赵殿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已赔满的情况下,不应再赔偿停运损失。赵殿忠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依其提供的所在单位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维修时间予以确定。平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殿忠停运损失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赵殿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静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