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洪生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被执行人钱洪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王立苹,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蒋家欢,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钱洪生、王立苹、蒋家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钱洪生、王立苹、蒋家欢履行给付3.04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