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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教师,住义县。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所属某某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某、杨某某,保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于同日从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对逾期的本金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日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现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利息(只偿还利息1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所欠利息和违约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的,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是为他人顶名贷款的。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合同是其签的,但内容没看,王某某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所属的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6%,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由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3月26日,原告所属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期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15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开业同时,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银监会批复文件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其所属某某信用社的债权由其行使。某某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信用社已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其不具有保证人身份,另其虽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但陈某某为他人贷款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