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鲁某某,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梅生,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系原告表姐。被告:强某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强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一直分居,为此,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强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强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0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并自愿放弃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民政办公室、三山区民政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强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和被告强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强某乙由被告强某甲抚养,原告鲁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强某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定于每年3月31日前、9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