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金莲、沈琪、沈丽莎与张中田、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莲,沈丽莎,沈琪,张中田,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蒋金莲。原告沈丽莎。原告沈琪。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田。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周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金莲、沈丽莎、沈琪(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张中田、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以下称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莲、沈丽莎、沈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张中田、被告押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莲、沈丽莎、沈琪诉称,2014年9月2日,张中田驾驶川A5****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高板方向沿金乐路向竹篙方向行驶,与沈友希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沈友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由张中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友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21319.50元。因川A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田、被告押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中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押运中心员工,其余意见与押运中心一致。被告押运中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中田系押运中心员工,交通事故系被告张中田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单位先行支付原告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张中田驾驶川A5****号圣路牌轻型专项作业车由高板方向沿金乐路向竹篙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张中田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33KM路段处(此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绕让维修的路面时驶到路左侧,遇沈友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相对行驶至此,张中田驾驶该车向右返回时,车前部与沈友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沈友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中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友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押运中心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1、川A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押运中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被告张中田系押运中心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中田执行职务过程中。2、死者沈友希自2012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金堂淮口喜士来超市从事搬运、守夜工作。3、2013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结合死者沈友希、被告张中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死者的近亲属三原告、被告张中田分别承担30%、70%。因被告张中田系被告押运中心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押运中心承担,即张中田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押运中心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因川A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被告押运中心按30%、70%比例分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三被告认为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确信原告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属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确认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447360元(22368元×20)。2、丧葬费。原告主张20879.5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800元、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为以20000元为宜。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04539.50元,其中物质性损失为469539.50元,精神损失为35000元。上述物质性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59539.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51677.65元(359539.50元×70%),另107861.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押运中心18455元(已垫付的费用21000元-应承担的费用254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8222.65元[(110000元+251677.65元+35000元)-18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金莲、沈丽莎、沈琪37822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18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负担2545元,原告蒋金莲、沈丽莎、沈琪负担10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扬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