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顾理伟与李小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理伟,李小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顾理伟。被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李兵。原告顾理伟与被告李小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理伟与被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理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10年,原告发现其房屋东面墙面受潮发霉,该墙面与被告房屋内的卫生间相连。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3日向该小区所在景安社区反映前述问题,当时无法进入该房屋,并报110,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8时许。当时,辖区片警与社区、物业等工作人员到被告房屋查看,确定被告房屋内卫生间漏水,且其卫生间墙面亦发霉,故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因生活居住环境严重受影响,原告儿子无奈另行租赁房屋居住,至今产生租赁费用约10000元。另,被告无故将生活垃圾弃置于原告房屋门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未果。2014年8月1日,物业、社区、街道、派出所对原、被告间上述问题予以协调,要求被告停止将生活垃圾弃置于原告房屋门外,同时要求其修复卫生间漏水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相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来处理相邻关系。然被告房屋内卫生间漏水迟迟不予维修致原告房屋墙面发霉,以及随意弃置垃圾于原告房屋门外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其房屋内卫生间进行防水处理,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并停止将垃圾弃置原告房屋外;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墙面维修费用共计4963.13元,以及租金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采集信息费用等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墙面发霉是被告造成的,因被告自2006年起居住至今从未出现过房屋内卫生间漏水的情况;原告已申请了鉴定,但又不缴纳鉴定费,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墙面发霉与被告卫生间漏水的因果关系,因为导致被告墙面发霉的原因可能是原告的房屋没有经常居住,或者开发商建造的墙体质量问题、或者房屋的设计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2张,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墙面渗水发霉的情况;2、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将垃圾堆放在原告门窗旁;3、情况反映1份,欲证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报警反映被告房屋卫生间渗漏水情况;4、莲趣苑14幢调解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将垃圾放在原告家门口;5、社区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因渗水问题不愿意与原告调解;6、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儿子因房屋渗水墙体霉变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以及租赁费用1万;7、工程预算书1份,欲证明原告修复墙面所需要的费用;8、房屋产权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莲趣苑xx幢x单元xxx室系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与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顾理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实地察看,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对自己房屋的实地拍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都无法明确,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垃圾系被告所放,而且从照片上来看,由于原、被告房屋相距较近,该垃圾并未直接堆放在原告门口,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口堆放垃圾,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陈述打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表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垃圾放到原告房屋门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社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得出渗水系被告造成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关于墙面发霉的渗水纠纷经社区调解不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证据6、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在渗水原因不明,原告儿子在外租房费用以及墙面修复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造成,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莲趣苑xx幢x单元xxx室的住户,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莲趣苑xx幢x单元xxx室的住户。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0年,原告发现其房屋墙面受潮发霉,认为是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但被告认为其房屋内卫生间未漏水,原告的损失并非由其造成。景安社区曾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调解不成。2014年2月2日,原告向景安社区反映被告将垃圾堆放在楼道过道,影响其日常生活,当时社区工作人员将堆放的垃圾进行了清理。现原告以被告房屋内卫生间漏水以及被告将垃圾堆放其门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墙面发霉是否是被告卫生间漏水造成以及财产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评估不能。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自行放弃鉴定、评估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墙体发霉系被告卫生间漏水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修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将垃圾弃置原告房屋外,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垃圾弃置原告门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曾将垃圾堆放在过道内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社区已经将堆放的垃圾进行清理,上述侵害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2元,由原告顾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