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被告人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贾x同信豪杰、罗昆仑、王艳杰、管海洛(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地摊吃饭喝酒期间,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邻座吃饭的邱东伟等人,将被害人邱东伟、邱常委、张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东伟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邱常委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贾x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管海洛、罗昆仑、王艳杰、信豪杰的供述,证人郝z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邱东伟、邱常委、张静等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