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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陈春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建、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卞某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我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卞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也未破裂,但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现状,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卞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初七生一子卞贵民,2010年10月19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因原、被告均猜疑对方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与他人共同投资购置的铁船一艘,双方认可该船现价值50000元,原、被告占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债权有2014年初借给卞红年的70000元。原告另主张有银行存款430000元,为卖房款及积蓄。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17日的吴江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被告将吴江市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7幢304室房屋一处出售给马金,售房款450000元已全部结清。2、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一份,载明被告名下的0706678121110111678652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9月18日和20日各取款49900元,余额29308元。3、吴江工商银行对帐单一份,载明被告名下的6215581102003215497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7月10日取款100000元、7月22日取款50000元、7月24日取款100000元、9月5日取款50572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429680元。被告称卖房是事实,但售房款大部分用于2012年购买此房时所欠的债务及生活中的其他开支,银行帐户中取款记录的款项是2012年被告父亲卞年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所取款项均用于被告母亲建房和家用。对银行帐户中取款记录的款项是2012年被告父亲卞年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另主张原告处有2007年购买的金手链一条、2009年购买的金戒指一枚、2013年购买的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另有一条白金项链(价值5000元)。被告提供了盛泽人民商场银楼的客户名为被告的凭证两张,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凭证载明金手链重68.09克,2009年12月14日的凭证载明金戒指17.27克。原告称2007年购买的金手链一条、2009年购买的金戒指一枚,款项均系由其母亲支付,只是由被告操办,2013年购买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属实,白金项链不存在。原、被告均认可金手链、金戒指以每克280元计价。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夫妻共同债权17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对享有的铁船一艘的价值25000元一半产权份额及对卞红年的债权70000元并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其所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和银行对帐单,可充分证明款项的来源及有429680元存款的存在。被告虽辩称该存款是2012年被告父亲卞年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与赔偿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应认定上述存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主张的现在原告处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两件价值为85.36克×280元/克=23900.8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另有一条白金项链,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夫妻共同债权17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综合考虑上述财产的情况,以金首饰归原告所有,铁船的一半产权份额及债权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因已由被告取出,故由被告贴补原告相应差价。因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风险,故由被告酌情贴补原告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归原告袁某所有(共计价值28900元,已在原告处);铁船的一半产权份额(价值25000元)及对卞红年享有的债权70000元归被告卞某所有;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银行存款230000元,其余银行存款199680元归被告卞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因原告袁某已垫交,故由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7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