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与韩庆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庆渤,石继科,韩保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桥,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韩庆渤,男,生于1965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石继科,男,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保现,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庆渤、石继科、韩保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春桥及被告韩庆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科、韩保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韩庆渤经被告石继科、韩保现担保,从我社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韩庆渤于2013年3月5日偿还本金11400元,被告石继科、韩保现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韩庆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被告石继科、韩保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庆渤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自行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石继科、韩保现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11月16日,被告韩庆渤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5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石继科、韩保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被告韩庆渤于2013年3月5日偿还本金11400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92.9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86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韩庆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庆渤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石继科、韩保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继科、韩保现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石继科、韩保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600元。二、被告韩庆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2013年3月4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92.95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石继科、韩保现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韩庆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