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袁了平与曾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了平,曾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袁了平,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慧凡,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平国,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了平与被告曾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了平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凡、被告曾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了平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以前关系挺好,2012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拿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4月16日支付了原告利息900元、1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袁了平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平国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只是代其哥哥向原告借的款,且原告后来已同意作为入股资金合伙承包工程,因此,原告不承担偿还义务,且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曾平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袁了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平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了平与被告曾平国是同村村民,2012年1月,被告以与人合伙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拿到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4月16日支付了原告利息900元、1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利息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3-5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6.9%。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平国向原告袁了平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9%×4)27.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应为(30000元×27.6%×3)24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元,还应支付利息2294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其实是原告与他人合伙搞工程的入股资金,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袁了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平国偿还原告袁了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294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