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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马坚、何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马坚,何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代表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坚。被告:何丽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马坚、何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坚、何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马坚、何丽军为个人购置住房需要,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下浮15%,其中基准利率为每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至户名马定寿(603314015200351042)账号内;如马坚、何丽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相应年度之利率加收30%;如马坚、何丽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马坚、何丽军应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马坚、何丽军应承担由于违约所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马坚、何丽军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以马坚、何丽军所购之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41幢1单元201室(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房产设立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发生争议可在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0年1月11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按合同向指定账户放款人民币520000元。但马坚、何丽军自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起至今已累积逾期7次,且自2014年7月11日起未足额还款并持续逾期至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坚、何丽军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86092.07元;二、被告马坚、何丽军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854.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马坚、何丽军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马坚、何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2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坚、何丽军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确定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马坚、何丽军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以被告马坚、何丽军所购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41幢1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设立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在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2.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坚、何丽军以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41幢1单元201室房产设立抵押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0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已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马坚、何丽军指定账户放款52万元的事实。4.还款金额表及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坚、何丽军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及被告马坚、何丽军贷款逾期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坚、何丽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1、2010年1月8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2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马坚、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房屋坐落塘栖镇乐苑小区41幢1单元201室;2、自2014年7月11日起,马坚、何丽军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马坚、何丽军欠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86092.07元、利罚息6854.52元;3、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马坚、何丽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坚、何丽军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马坚、何丽军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并有权对被告马坚、何丽军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坚、何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坚、何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486092.07元;二、被告马坚、何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罚息6854.5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马坚、何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马坚、何丽军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2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由被告马坚、何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