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国金与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金,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48号原告张国金,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连昌,系该社主任。原告张国金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金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开发门市楼,由于资金缺乏便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份,门市楼盖好已对外销售,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不能按当时约定的给付,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关于利息一事协商未果,至今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公主屯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金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