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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发彬与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彬,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王发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法定代表人尚庆红。原告王发彬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浅龟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彬的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浅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彬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贷款60万元,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为其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32.48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57532.48元及利息。被告金浅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金浅龟公司经原告王发彬等人担保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经银行催收,原告2011年12月29日替被告金浅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发彬提供的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表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故被告金浅龟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王发彬为其垫付贷款本金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金浅龟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彬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金浅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原告王发彬承担151元,被告金浅龟公司承担3300元。该费用原告王发彬已预交,被告金浅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发彬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