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李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俊娟与葛戴平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葛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汤贵英。委托代理人赵俊。委托代理人盛旭平。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兴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贵英、委托代理人赵俊、盛旭平,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5月24日订婚,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另眼看待,经常打骂原告,向原告要钱。由于被告对原告虐待致原告保胎不成后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在原告患病后,被告于2012年7月诉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2013年8月被告又诉求离婚,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被告又诉求离婚,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在这三年中先后在无锡、东台、南通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86710元。原告及监护人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向被告要款多次,被告一分未给,平时也向被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由于得不到精神安慰病情加重,监护人不但要承受巨额医疗费用,还要全天24小时护理,早已力不从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25日的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天*20元/天)、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天)、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2500元(250天*3*70元/天)、本次住院预计费用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疾病治愈时止每年给付原告扶养费27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将责任和义务恶意转移给我。我身体残疾就业困难,自身生活无法维持。原告先后数次治疗,我一律不知,真假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马娟娟”、“马慧娟”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原告本人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病现有社会保险是免费治疗。本案非人身损害赔偿,不得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父母从法律角度对原告也有同等的扶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6月13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被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7月5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姓名为“马慧娟”)因“疑被害、冲动、行为乱……”等症状到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12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382.77元(其中医保结算金额4862.77元,个人自付金额52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到东台市新街镇卫生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123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28元,个人支付金额95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继续到该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26.56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13.73元,个人支付金额12.83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到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2111.52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845.23元,个人支付金额1266.29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姓名为“马娟娟”)因“急起言行紊乱一天”由无锡市锡山东亭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入无锡市同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同年5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4.85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192.24元(其中医保结算金额5592.24元,个人支付金额6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到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1016.04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470.83元,个人支付金额545.21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1271.49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343.29元,个人支付金额928.2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该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470.84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127.13元,个人支付金额343.71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东台市新街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9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9.44元,个人支付金额4.75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精神疾病复发到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尚未结算。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003.50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4710.84元。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后被告撤诉。2013年8月,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被告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现无工作,被告陈述其现在本地家具厂打工,月收入1500元左右。现双方分居生活,婚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扶养费、医疗费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嘱单、医疗费票据、精神病员住院告知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唐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婚后被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被告进行扶养照顾。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既未对原告进行护理照顾,又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有法律依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10月25日的医疗费24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期间内医疗费总额为17003.50元,但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仅为4710.84元,其余款项均已通过医保报销,原告不得向被告重复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扶养费2737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600元/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710.84元(票面日期截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马某某今后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剔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被告葛某某按实承担(仅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仅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某某按6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马某某精神疾病治疗期间的扶养费,各年度的扶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马某某代垫,被告葛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