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琼和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琼,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玉琼,女,汉族,1966年12月0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李桥兵,董事长。原告张玉琼诉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琼称,2012年1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成A部门喷胶及刷胶。被告的工资发放制度为每月的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数百位员工的工资。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976元,2014年5月份工资3040元,合计6016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6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质公司未答辩。原告张玉琼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份至5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恒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原告现从事成A部门喷胶及刷胶岗位,每月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和各项补贴奖金。根据工资表,被告2014年4月份实际应发原告工资2976元,2014年5月份实际应发原告工资3040元,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合计应发原告工资6016元,但至今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976元,2014年5月份工资3040元,合计6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琼20**年4月份至5月份工资总额6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恒质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