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林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莺,女,197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古厦井**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莺及其辩护人李德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林莺为一名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家庭妇女,家庭收入为其丈夫黄某一在湖南经营的原顺春石材厂,年收入约为人民币80万元。2007年起,被告人朱林莺因被其弟林某一无偿索要170多万元、垫付大伯的儿子黄一车祸医疗费28万元、支付儿子黄二手术费用25万元等原因开始负债,导致其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偿还各种借款利息及互助会款,至2012年底负债达400多万元。期间,朱林莺还把自己所拥有的包括福州大景城等在内的6处财产陆续变卖偿还债务。2013年3月份,被告人朱林莺已意识到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大量借款,但仍以矿山投资、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继续借款,造成李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其中周某一10万元、周某二10万元、黄某二6万元、陈某一5万元、黄某三60万元、李某某18万元、陈某二15万元、陈某三15万元、许某某10万元)。事后被告人朱林莺支付受害人6.95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林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林莺辩称,其没有以矿山投资为由向他人借款,所借的钱大都是债权人自愿出借,不存在诈骗。之所以欠款无法偿还是因借给侄儿治疗和弟弟投资的钱均无法收回,加上一些会员标会后逃跑,只得借利钱支撑,导致债务越滚越多。其辩护人认为,民间借贷有个延续性过程,被告人靠着家人的经营收入及变卖房产支付债权人利息至2013年7月份,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债权人笔录也未提及被告人的借款用途,被告人客观上也不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自2013年3月份起借款属诈骗,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朱林莺因被其弟林某一无偿索要170多万元、垫付大伯的儿子黄一车祸医疗费28万元、支付儿子黄二手术费用25万元等原因开始负债,并于2009年起借高利钱偿还债务。至2012年底,被告人朱林莺负债达400多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林莺不仅将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648大景城三期26号楼1203单元、罗源县凤山镇马祖前新村57-408单元、罗源县凤山镇瑞都花园1号楼1108单元三套商品房,以及位于凤山镇马祖新村53栋02车库、凤凰城地下车库、闽星佳园11-7#、8#车库陆续变卖偿还债务,还通过其儿子黄二陆续借用顺春石材厂资金280万元偿还债务(后其丈夫黄某一以其在顺春石材厂的股份抵还该款)。家中仅剩其儿子黄二名下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10-1103商品房一套(该房于2013年11月份也卖掉偿还吴某一、邱某一、黄某四、黄某五、陈某二、黄某六部分债务)。2013年3月份,被告人朱林莺已意识到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大量借款,仍以矿山投资、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继续向周某一等被害人借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9万元(其中周某一10万元、周某二10万元、黄某二6万元、陈某一5万元、黄某三60万元、李某某18万元、陈某二15万元、陈某三15万元、许某某10万元)。事后,被告人朱林莺以归还“本金”方式退还陈某三2万元,并以支付“利息”方式退还被害人周某一0.6万元、周某二0.8万元、黄某二0.6万元、陈某一0.3万元、黄某三2.7万元、李某某0.45万元、陈某三1.5万元。案发后,经网上通缉,被告人朱林莺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一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2013年3月16日,朱林莺以其丈夫在外地投资石材厂需要资金为由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1.5分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7月。2、被害人周某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证实经朱林莺的嫂子陈某四介绍,2013年2月22日,朱林莺以投资急需钱为由借款5万元、利息2分,陈某四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利息按月付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17日,经陈某四再次介绍,朱林莺以同样理由又借款10万元,该笔款至今未付利息。3、被害人黄某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证实朱林莺系其堂弟媳,朱林莺以投资房地产、买房、建私立幼儿园等理由,于2011年1月1日向其借款5万元、6月5日借款5万元、10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7日借款5万元、6月7日借款2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6万元,利息为1.5分或2分,2013年4月3日起未付利息。通过其介绍被害人陈某一也有把钱借给朱林莺。4、被害人陈某一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证实经黄某二介绍认识朱林莺,朱林莺以其丈夫投资以及建民办幼儿园需要资金等理由,于2012年3月17日、19日向她各借款5万元,同年4月19日又借款10万元,借款后,朱林莺按2分利息付至2013年2月份。2013年4月8日,朱林莺又借款5万元,原来说好国庆后所有本息一起归还,但后来电话都联系不上了。5、被害人黄某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证实其为金泰商场员工,2013年4月24日,朱林莺以家庭经济生产需要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1.5分,黄某三通过周某三账户将钱转给朱林莺,之后朱林莺按月付息到2013年7月24日。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朱林莺及提供的借条,证实其在大众投资理财公司工作,经其朋友“陈某五”介绍,朱林莺以朋友急需用钱、丈夫石材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2年5月9日借款5万元、5分利息,2013年6月1日借款5万元、4.5分利息,7月30日借款3万元、4.5分利息,这些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3年8月份。后朱林莺于2013年8月4日又借款10万元、2分利息,8月15日借款12万元、4.5分利息,这两笔借款利息分文未付,8月底朱林莺就不知去向。7、被害人陈某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7月26日、8月28日,朱林莺以丈夫在湖南投资石材厂为由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利息均是1.8分,利息付到2013年7月份。2013年7月5日,朱林莺以朋友要养虾为由再次借款15万元、2分利息,利息分文未付。由于朱林莺丈夫黄某一有共同签了一些借条,为避免受牵连,黄某一与邱某一、陈某二等六人达成协议,以凤凰城小区的房子变卖款抵债务。原协议陈某二分15万元,但实际只拿到58000元。8、被害人陈某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证实经其姨丈郑某一介绍,朱林莺以丈夫投资石材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6月22日借款3万元、7月3日借款7万元,三次借款均为1毛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8月份。后朱林莺通过郑某一还款2万元。9、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证实2013年8月8日,朱林莺以丈夫投资房地产为由借款10万元、2分利息,至今本息分文未付。10、证人于某一、于某二、游某某、陈某六、陈某七、欧某一、陈某八、陈某九、林某、陈某十、叶某、郑某二、郑某三、于某三、欧某二、黄某七、陈十一、朱某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林莺拖欠他们借款未还的事实。11、证人黄某一(朱林莺的丈夫)、黄二(朱林莺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朱林莺因她弟弟投资做生意、黄二动心脏手术开支以及帮亲戚转借款支付手术费等原因向他人借钱,有的是借高利贷,且她借给别人的钱又要不回来,所以欠下大笔债务无法偿还。黄某一在湖南省长沙县与黄某八等人投资办了“顺春石材厂”,每年会分红80万元。黄某一的投资仅部分是朱林莺借的利钱,且已还清。儿子黄二在厂里管理财务时,在朱林莺的恳求下,黄二不仅将家人赚的钱全部交给朱林莺,还私自挪用给她280万元,后来还是黄某一用其在厂里的股份抵该笔债。虽然朱林莺有购买了一些房产,也想做房产倒卖生意,但后来这些房产都被卖掉返还债务。12、证人黄某八、游某、倪某某、黄某九的证言,证实与黄某一同是“顺春石材厂”股东,该厂于2010年始建。黄某一、黄某八和倪某某各占股份25%,游某和黄某九各占股份12.5%,每年每股约分红90万元。2013年8月份时听说黄某一的妻子欠钱出事了,于是股东提出查帐,发现被黄某一挪用280万元还债,后黄某八、游某、倪某某、黄某九与黄某一达成协议,黄某一退出石材厂,其所占的25%股份抵所欠的280万元。13、证人林某一(朱林莺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7年出狱后经常向朱林莺借钱用,陆续以投资石子厂、做赌博机生意等理由借了170-180万元,都是拿现金,这些钱均未还。14、证人黄某十(朱林莺的大伯)的证言,证实因其儿子黄一遭遇车祸需筹钱动手术,但找不到肇事者理赔,所以叫朱林莺向他人共转借利钱28万元支付手术费用,至今本息都还没偿还给朱林莺。15、证人吴某二(陈某三的阿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介绍朱林莺向陈某三借款三次共计15万元,每月1毛利息,利息通过吴某二转交给陈某三,已付到2013年8月初,朱林莺出事后,有还款2万元。16、证人陈十二的证言,证实与朱林莺交往6、7年了,2013年4月份,朱林莺向其借钱周转,其就介绍朋友陈某六、游某某、陈某七将钱借给朱林莺,均为2分利息,至案发时还欠陈某六18万、游某某15万、陈某七9万。17、证人吴某一、邱某一、黄某六、黄某五、黄某四、邱某二、黄十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黄某一召集吴某一、邱某一、黄某四、黄十二、陈某二、黄某六六名债权人在瑞都金源超市里,商量把凤凰城10-1103单元先转移到邱某一的哥哥邱某二名下,由邱某二和吴某一出资把房贷款37万元还掉后再卖掉,并拟订一份协议分配以上债权人的债务。后该房以100万元卖给黄十一,扣除垫付的银行贷款37万元,余下的钱由吴某一等六债权人按比例分配。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通过中介以113万元买下黄某一、朱林莺夫妇在福州晋安区大景城26号1203单元房。19、证人林某二的证言,证实与朱林莺原同住在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后听说朱林莺搬家并准备卖房,就于2009年7月份以7.1万元购买朱林莺在妈祖新村53-02号的车库。2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通过中介以47万元购买朱林莺在瑞都花园1-1108单元房。21、证人黄十三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从其姑父XX处得到朱林莺要卖妈祖新村57-409单元房的消息后,就以45万元购买该房。22、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林莺向于某一、欧某一、陈某八、叶某、陈某十、陈十二、郑某二借款的记录本十本,以及被告人朱林莺参与互助会的会单四张。23、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朱林莺与黄二之间,以及朱林莺与部分受害人、证人之间的往来款情况。24、被告人朱林莺名下房产买卖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林莺与其丈夫黄某一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648大景城三期26号楼1203单元房于2013年7月3日转让给邓某某、张某某,罗源县凤山镇马祖前新村57-408单元房于2009年7月8日转让给林二、黄十三,罗源县凤山镇瑞都花园1号楼1108单元于2011年8月19日转让给郑某四,凤山镇马祖新村53栋02车库于2009年7月3日转让给林某二。其儿子黄二名下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10-1103单元商品房于2013年10月31日转让给邱某二,后于同年12月13日又转让给黄十一。25、被告人朱林莺的供述,证实所出具给被害人、证人借条均属实,向于某一、于某二、陈十二、欧某一、陈某八、陈某九、陈某十、叶某、郑某二等人借的都是高利贷的钱,欠朱某二、陈十一、黄某七等人是互助会的钱,其他的是低息钱,利息都付到2013年8月10日,其中有些借条是2013年8月份债权人跑到家里和她结算后补写的。之所以会借钱,是因弟弟林某一出狱后,朱林莺担心其又走上犯罪,就向于某一借2分利钱,向金泰商场借1.5分利钱,先后借给林某一150多万元投资做生意,这些钱林某一至今未还。还有是因大伯黄某十家中困难,无钱支付其儿子黄一车祸治疗费,朱林莺以自己名义帮其借利钱,还帮其付利息,而黄某十一直未还这笔钱。儿子黄二动两次心脏手术花25万元,也大都借利钱。刚开始朱林莺还有钱还款,后来没钱就于2009年开始向于某一借高利贷,再后来就借低息钱还高利钱,钱款越欠越多。2012年底大约欠款达400多万元,一年利息至少要付180万元,而全家人收入大约100万元。为了还债,朱林莺陆续变卖房产,2012年底只剩下位于凤山镇凤凰城10-1103单元房,同时还利用儿子黄二在“顺春石材厂”做出纳,挪用280万元用于还债。2013年3月份,朱林莺已意识到自己无法偿还这么多债务,就去找于某一商量把高利贷钱转成5分利息,但是于某一不肯,只得继续借高利贷或利息钱进行周转。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林莺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林莺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朱林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朱林莺在2012年底已欠下400多万元的巨额外债,仅利息就达到每年180万元。而与此同时,她已变卖夫妻名下的所有房产,仅留其儿子名下的一套商品房。被告人自身无稳定收入,单凭其丈夫年收入80万元已远不足于偿还利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其家人投资需要资金,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受害人在错误的认识下将钱借给被告人。被告人在骗得资金后,除小部分支付被害人利息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所借资金无法产生收益,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而已。因此,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是被告人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林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林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林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记录本十本、会单四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朱林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万零五百元。(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宏审 判 员 李孝逸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