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曲正,男。被告乔某甲,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4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乔某乙,2005年9月2日生育次子乔某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虽说是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在彼此了解不彻底的情况下,匆忙成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五年多来,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便撤回诉讼,经过半年多来,夫妻关系仍没改善,双方互无往来,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2014)唐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4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乔某乙,2005年9月2日生育次子乔某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自2009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两个小孩抚养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承担两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志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