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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甲,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恒辰世纪建材家居广场某店内向被害人王乙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在被害人王乙的脸部及耳部打了几下,致被害人王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乙达成了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乙的谅解。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