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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强强,男,1963年5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薪谷巷***号。2014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勇、刘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面粉厂,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谢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