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线峰与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线峰,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线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苑巷***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线恕民,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苑巷***号*幢*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895号。法定代表人:钱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线峰因与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线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未采信我提供的证据和一审依法调取的大量证据,导致我622839.3元工程款及利息被错误扣除。请求予以再审。路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在奎屯金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沥青价值415737.63元(含运费),均客观用于线峰施工的工地中,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未得到原审法院采信,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线峰、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