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静辉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静辉,薛楷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静辉,男,197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楷鹏(别名薛琪),男,1991年8月14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静辉、薛楷鹏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静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静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徐静辉、薛楷鹏经预谋后,被告人薛楷鹏驾驶黑色奔驰车搭载被告人徐静辉行至本市丰台区南三环木樨园桥西向东方向辅路下桥处,将轿车车头向南横在马路上,逼停正在骑车的被害人郑×,被告人徐静辉下车殴打被害人郑×,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14日5时20分,我骑自行车沿着南三环洋桥辅路向东走,骑到老京华饭店门前时,看见一辆奔驰车(黑色,越野SUV,GLK300,后车牌用一张纸遮挡,纸上是机打的黑色字母VIP)在非机动车道向东慢行,这辆车行驶到南三环西罗园出口红绿灯处时靠右停下来,我绕过车沿着南三环木樨园桥非机动车道骑下去,骑到下桥处一半时,这辆车开过来绕到我前边,车头冲着马路牙子斜着停在路边。我一看挡着路骑不过去就下来了,车右后门处下来一个男子(身高约170厘米,体态较瘦,圆脸型,大眼睛,短发,普通话,40岁左右),他走到我身前问我话,我顺嘴答话时他抬起胳膊朝我的头上打了两下,我右手一挡,这个男子一把抓住我的挎包带,把我背的挎包抢下来转身上了奔驰车,关上车门车开走了。被抢的挎包是嬉皮士牌,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太阳眼镜、公交卡、公园月票、手套、朱砂。经辨认,其指出本案被告人徐静辉即抢其挎包的男子。2、证人陈×证言: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薛楷鹏给其一部白色苹果四型手机,手机是从他开的一辆黑色奔驰车的手扣内拿出来的,后来手机在吵架时被扔掉。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4、”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5、被告人徐静辉供述:2014年2月13日在我西红门的暂住地,薛琪提出抢点东西,他说他有车,让我坐在车后排,然后找个单独走的肩膀挎包的女的,让我拽包,我同意。后我们开车出去找目标,在由西向东开到木樨园桥辅路时,薛琪说前面有一个骑车的女的车筐内有包。薛琪开车过去,把车头横着停在辅路,我下车对她说”把包给我”,那女的问我要干什么,我说只要包,然后到她车筐拿她包,她的包还挎在脖子,我又从她脖子上把包摘下来,就拿着包上车跑了。6、被告人薛楷鹏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春节前,我趁我父亲不注意偷拿了他们单位的两把钥匙并将奔驰车偷偷开出来。2月13日,我与徐静辉在一起抱怨没有钱,后我提议抢钱,徐静辉同意。我们商量抢单身走着的女性身上的包,我开车,徐静辉负责抢包。2014年2月14日5点多,在木樨园桥西向东的辅路看见一个独自骑车上班的女性,徐静辉让我别她。后我将车头朝南半横着停在路边,徐静辉下车,我从后视镜看见徐静辉冲那女的挥了一下胳膊,后徐静辉上车,拿着一个包,我们开车跑了。路上徐静辉说包里有500多块钱、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后我分过几十块钱和手机,手机给陈×了。经辨认,其指出丰台区木樨园桥西侧由西向东下坡辅路即抢一挎包的地点。(二)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楷鹏驾驶奔驰车搭载被告人徐静辉行至本市朝阳区小武基文玩市场内,被告人薛楷鹏驾驶车贴近被害人王×,被告人徐静辉从车内伸手抢王×挎包,将王×拽倒,致王×右手、右膝受伤,财物未被抢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2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文玩市场主通道由北向南,走到通道中间时,我身后过来一辆黑色的车,从该车右侧玻璃伸出一只手抢我左臂上的挎包。我用左手拉着包不撒手,被拉倒了。我喊”救命啊”,过来一个市场保安,保安喊那个车,这时那个抢包的人才松开手,车速特别快逃跑了。他抢我包时把我拉倒,我的右手戳在地上流血了,两个膝盖处有挫伤,是我摔倒时挫的。我被抢包时不放手,被他拉着不放,拖行了大约三四米远,衣服和鞋都被挫坏了,包没被抢走。2、证人孙×证言:2014年2月14日晚11点左右,我当时在小武基综合市场主通道上,一名女子喊着说有人抢包,我过去看见女子手受伤了,手上都是血,往南方向行驶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女子说是车上的人抢她的包,并把她拉拽了一段距离,包没被抢走。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2014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急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中环小指皮肤裂伤,右手掌背侧及右手示中环小指背侧多处皮肤挫伤,右中环指末节指尖关节脱位,右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右中环指末节指尖关节囊断裂,右中环指指神经及分支断裂,右中环指指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王×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6、被告人徐静辉供述:2014年2月14日晚10点多,薛琪开车拉着我到朝阳小武基市场里,看见一个女的,薛琪开车慢慢靠近那女的,快到女的身边时薛琪让我摇下窗户,我伸出手拽那女的挎包,女的立刻把包抱在怀里,我拽了一两下没拽下来就撒手跑了。7、被告人薛楷鹏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14日晚,我开车拉着徐静辉在小武基市场穿行时,有一个单独行走的女的,徐静辉把后面车玻璃摇下来,但是徐静辉没说要抢那个女的,我是听到那个女的喊了一声才知道徐静辉拽她包,后来徐静辉说没抢到包。经辨认,其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三)2014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楷鹏驾车搭载被告人徐静辉窜至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物美超市对面马路边,被告人薛楷鹏驾车贴近被害人张×1,被告人徐静辉在车内伸手抢走被害人张×1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300元、金戒指一枚等物品,被害人张×1被拽到,并被拖行二三余米。被告人薛楷鹏、徐静辉于2014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1陈述:2014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我和同事张×2一起下班回家,走到枣园物美对面马路上时,马路和人行道中间有一辆遮挡号牌的商务车停着,我看了一眼,继续向前走去。从商务车左侧走过去后,那辆车就发动了,开到我身边左后侧,车窗摇下来,一男子伸出一只手拽我的包,因为我把包斜挎在肩膀上,那名男子将我拽倒在地,车开着,我被拖行了二三米远,包带断了,那辆商务车向南逃跑。我的挎包内有一万余元现金(每天结账的现金都用红单子包着)、金戒指、三张信用卡、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身份证。车辆是黑色奔驰商务车。我的左手手背、右腿膝盖受伤流血了。2、证人张×2证言:2014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我下班后跟同事张×1一起回宿舍,走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西侧兴华园公交站附近时,我们当时走在机动车道上,后面突然开来一辆黑色汽车,从黑色汽车左后面伸出一只手,把张×1的挎包抢走了,张×1当时被拽倒了,拖了大概二三米,之后那辆黑色汽车就跑了。张×1受伤了,右手破了,右腿也破了。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被告人薛楷鹏供述:2014年2月18日左右,我和徐静辉想去大兴的”王府井”逛逛,但是没找到,我把车停在一个路口,徐静辉坐后排左侧。正弄导航时,徐静辉让我走,我通过反光镜看见车左侧走来两个女子,我知道徐静辉要抢她们了。于是我开车走,徐静辉和那女子平行的时候,徐静辉抢了一个包,我们就走了。路上徐静辉跟我说发财了,也没说抢了多少。后徐静辉给了我4300元左右,包里还有一块表,徐静辉拿走了。后来在座位上发现一枚金戒指,但不知被谁弄丢了。5、被告人徐静辉供述:2014年2月18日晚,薛琪开车带我,在路边有高米店字样的地铁口,薛琪把车停在辅路,等着两个女的走过来,我坐到后排左边,伸手拽女子的挎包带,薛琪一加油,我就把挎包拽下来了。包里有一个粉色的纸包,纸包里面有很多钱,后我把钱递给他,包里卡之类的都没拿。薛琪分的钱,共8300元,每人分了4000元,剩下300交了饭钱。薛琪开的是黑色奔驰车,型号是350,车牌号一直套着银灰色的布套,布套上面写着VIP。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另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薛×1(被告人薛楷鹏之父)证言:证明薛楷鹏于2014年2月11日至2月17日未经其允许开走其单位黑色奔驰公务用车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静辉的暂住地搜查出用于遮挡汽车车牌号的车牌套两个,已被扣押。3、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及起获物品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薛楷鹏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徐静辉对同案人员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徐静辉辨认出被告人薛楷鹏即与其共同抢劫的薛琪。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静辉、薛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两次劫取到财物,一次致被害人轻伤,应予处罚。被告人薛楷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薛楷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因伤造成的损失,并积极退赔各被害人被劫取的财物,对被告人薛楷鹏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徐静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薛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薛楷鹏退赔的人民币九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郑×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四、责令被告人徐静辉、薛楷鹏继续退赔被害人张×1金戒指一枚。五、已扣押车牌套二副予以没收。徐静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其行为是抢夺,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静辉、原审被告人薛楷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静辉、原审被告人薛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薛楷鹏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因伤造成的损失,并积极退赔各被害人被劫取的财物,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薛楷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徐静辉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其行为是抢夺的辩解,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郑×陈述及同案薛楷鹏供述能够印证徐静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劫取财物;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事实,在案证据均证明徐静辉伙同薛楷鹏驾驶机动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且致一名被害人受轻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徐静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静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静辉犯罪的情节及后果所确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徐静辉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静辉、薛楷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静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涛审 判 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