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高攀东路沿锦华路向琉璃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与琉三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将其带至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9.3+-9.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夏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102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