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与王东芳、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王东芳,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文阳路988号2号楼309房间。法定代表人袁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芳。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法定代表人曹修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与被告王东芳、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芳、亿路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王东芳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钢材款1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钢材款18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8号楼人防工程约1000吨的货款50%。合同另约定,逾期付款每吨钢材每月加价100元,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亿路发公司对被告王东芳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钢材款5655621.95元、违约金56万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到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偿还自2014年11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加价款。后原告减少诉请仅主张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5655621.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原件21张,对账明细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东芳承建的亿路发公司河套别墅楼项目供应钢材,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2019838.27元。2、《钢筋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亿路发公司开发的世家御园别墅楼及8号楼供应钢材,买方为王东芳,亿路发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单价及逾期付款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直至付清货款。另外,被告确认了合同签订时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330余万元。3、送货单原件15张,对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欠原告8号楼工地钢材款2933521.88元未付。4、提交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5655621.95元,该款项的构成是原告证据1的2019838.27元及证据3的2933521.88元总和,再加上未付款钢材9个月的加价款999605.7元(总吨数1110.673吨,其中8号楼718.914吨、别墅楼391.759吨,每吨每月100元),扣除2014年4月21日被告付款308000元(承兑汇票),加上该笔款项的贴息款,总计欠款5655621.95元。5、录音整理材料1份、录音原始载体手机、录音笔及刻录的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承认其是担保人,录音中的袁是原告公司法人袁著涛,曹是被告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修涛。6、转账支票及该支票的退票理由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亿路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00万元,但因其账户内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说明该公司认可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票中的收款人陈竹林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原告公司法人袁著涛的妻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多批次供应被告王东芳不同规格的钢材用于被告亿路发公司河套别墅楼项目;自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多批次供应被告王东芳不同规格的钢材用于被告亿路发公司世家御园8号楼工程。王东芳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因别墅楼工地共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2019838.27元,因8号楼工程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2933521.88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王东芳就亿路发世家御园8号楼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约2000吨,价格约定为“螺纹钢依据进货当日山东钢铁网青岛市场济钢莱钢网上挂牌价格每吨上浮伍拾元,三级盘螺依据进货当日山东钢铁网青岛市场石横钢厂网上挂牌价格每吨上浮伍拾元,在上述价格基础上,每吨钢材每月加价100元直到结清本批货款为止”;付款方式约定为“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别墅楼所欠钢材款150万元,剩余别墅楼钢材欠款约18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8号楼人防所进钢材约1000吨的货款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款50%,人防剩余50%钢材款在8号楼5层结构封顶后全部付清并付1-5层所用钢材款的50%,剩余全部钢材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之内付清。如甲方付银行承兑汇票,按照同期银行贴现支付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亿路发公司为王东芳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0日,王东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由王东芳承建的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套别墅楼项目及8号楼项目共欠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5655621.95元。2014年8月20日,亿路发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被出票行退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王东芳出具的对账明细、送货单、欠条要求被告王东芳给付所欠钢材款565562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路发公司自愿为王东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亿路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芳、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人民币565562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6元(原告预交55309元,退还49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26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君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