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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积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积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积三,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定安县公安局强制戒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积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78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积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的毒品可疑物11包(存放在公安机关)、毒资人民币178元、手机1部予、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积三不服判决,以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积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积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积三撤回上诉。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定辉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王定辉校对:陈超凡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