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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师为雪与韩光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为雪,韩光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40号原告师为雪,农民。被告韩光民,农民。原告师为雪诉被告韩光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为雪、被告韩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为雪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2014年7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款78953元,双方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15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9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100元一月1.5元)。被告韩光民辩称,欠原告饲料款63953元属实,但原告当时承诺协议上写上利息到时候不给我要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料还款协议甲方:师为雪乙方:韩光民甲方供应乙方母猪饲料,乙方应在一个月内还清帐,供应乙方的小猪料,乙方如出售小猪应在小猪出售后一次还清本批小料款,如喂成大猪则应结清小猪料款后,再饲养成大猪,出售大猪后再一次性结清大猪款。乙方不得违约,否则加(1.5%每月)即每月壹佰元加1.5元利息,追加到清帐为止。”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饲料款协议甲方:师为雪乙方:韩光民乙方欠甲方饲料款柒万捌仟玖佰伍拾叁元(78953元),甲方对乙方本款以前所产生的利息概不再追究,但乙方必须做到,从速尽快务实地把本款归还到位,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或借款推迟还款或者拒绝还款,甲方有权追加乙方从2013.9.18→2014.7.6本料款(78953)元元所产生的利息,以及从2014.7.6→归还本金时所产生的利息,(当时协议利息,1.5%每月,即:每壹佰元加1.5元利息),并与本金一次性付清韩光民对以上欠款无任何借口或理由推迟或拒绝归还韩光民(78953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韩光民偿还给原告师为雪饲料款15000元,尚欠63953元饲料款没有偿还。庭审后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质证的供料还款协议、还饲料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对价。被告对欠原告饲料款63953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师为雪饲料款63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韩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